標 題: | 南投縣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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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辦理本縣都市計畫區有關宗教專用區之檢討變更審議作業,特定「南投縣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第二條 本原則所稱宗教專用區係指供宗教事業使用而劃定,並以本縣宗教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項目,以及本縣各都市計畫區內宗教專用區之規範容許使用為限。 第三條 本原則所稱「宗教建築物」,係指「南投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自治條例」所定義之宗教建築物。 第四條 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應由申請人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主動提出,並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以下簡稱「回饋原則」)辦理回饋措施。 第五條 位於下列範圍之土地本府不得受理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之申請: 一、都市計畫河川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 三、其他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屬特殊情形者。 第六條 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臨接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或「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但未達8公尺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經自行退縮達8公尺以上寬度,並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自行留設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得計入自願捐贈土地範圍,但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七條 宗教專用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依各都市計畫內宗教專用區之規定為準。原計畫未規定者,得另訂之。 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提供相關文件,始得受理其申請: 一、屬正式登記有案寺廟之宗教建築物者,應檢具合法房屋證明、寺廟登記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地籍圖謄本,依其合法立案登記登載之土地範圍變更之。 二、屬補辦登記有案寺廟之既有尚未合法宗教建築者,應檢附寺廟補辦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及基地現況圖等,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納入都市計畫書載明: 1.參考補辦寺廟立案登記登載土地範圍及該現有宗教建築及其法定空地予以變更。 2.依回饋原則辦理回饋措施。 3.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4.依規定期限完成寺廟合法登記,否則本府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計畫。 三、民國90年3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有宗教建築,經宗教主管機關審認以現況輔導者,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基地現況圖及其他足堪證明原有使用之文件(如地形圖、航照圖、稅籍資料、用水、用電證明等),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納入都市計畫書載明: 1.依該現有宗教建築及其法定空地予以變更。 2.依回饋原則或辦理回饋措施。 3.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4.依規定期限完成寺廟合法登記,否則本府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計畫。 四、既有宗教建築符合前三款情形之一,並為配合縣政建設而需拆遷者,其遷移基地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者,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及基地現況圖等,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納入都市計畫書載明: 1.依回饋原則辦理回饋措施。 2.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3.依規定期限完成寺廟合法登記,否則本府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變更恢復原計畫。 第九條 依前條第二至四款申請,且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限期完成寺廟合法登記,並於變更計畫審竣後完成回饋,否則本府不予發布實施,且已回饋之土地或金額不予退還。 第十條 因情況特殊,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不適用本原則部分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