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 題: | 南投縣政府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108.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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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建都字第1080018502號函 一、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國土計畫事項,特設國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縣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本縣國土計畫之檢討、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協調事項。 (四)國土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有關國土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之。 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城鄉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 七、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或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九、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十、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十一、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十二、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依本法規定程序辦理。 十三、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及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應於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